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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历史《美国的联邦制》知识点:原则与特点
来源: 查字典历史网 | 2016-05-09 发表 | 教学分类:学习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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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从历史来看,不像单一制国家那样一般是先有国家,后有地方,即由中央政府设立、合并或撤消地方行政单位,确定和变更行政区划,并授予地方政府某些权力。美国是先有州,后有国,全国政府的权力是来自原来的独立的各国所变成的州,但它又不同于邦联制,在邦联体制下,由各盟国把某些权力“授予”邦联的统一机构,邦联机构只有获得各盟国的一致同意才能采取某些行动,更重要的是:各盟国随时可以收回它所授予的权力,这意味着它随时可以退出邦联。而美国的全国政府的权力是由原来的各国让与的(delegate),不是授予而是转让、委托给全国政府一部分权力,权力一经让与,并经宪法所规定,便不能再索回。因此,美国联邦制的特点就是:由联邦宪法将政府权力划分给全国政府和各州政府,分别授予了重要职能,全国政府和州政府双方的权力都不是由对方授予的,而是由宪法赋予的。

联邦制的上述特征,形成了美国联邦制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也被称为联邦主义,虽然这些原则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解释和运用,两百多年来有很大变化,但仍有某些重要原则作为联邦主义的基础:

①联邦高于州的地位。这条原则集中体现在美国宪法第六条的规定,即所谓“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均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条款与之相抵触。”此项条款被称为“至高无上条款”,虽然主要是规定联邦宪法、根据宪法所制定的联邦法律和联邦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在全国的最高地位,但其意义则在于肯定了联邦高于州的地位。此外,外交、国防、货币等领域的权力均属于联邦政府,州不得缔结条约和结成联盟,不得颁发捕获敌船的许可状,不得铸造货币和发行纸币,未经国会同意,州不得征收关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进行战争,不得缔结协定,等等。在司法领域,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均属于联邦司法权的管辖范围。虽然一些美国学者认为主权是在州政府和全国政府之间划分,但从这些条款看,美国的州并不具有国家的地位,因此,所谓州权并不是国家主权意义上的主权。早在1819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就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中对此进行了论证,他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论证说:人民有权决定批准还是拒绝宪法,他们的行动才是最后的行动。因此,“当宪法采用时,它就是完整的契约,并确定了州主权的界限”。美国人民宣布他们的宪法和依宪法所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那么,“这个原则事实上就转换为对州的至高无上”。

②联邦与州之间的分权。美国联邦制的分权,总的来说是采取了联邦权力由宪法列举,其余权力由各州保留的方式。美国在宪法上把合众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全国政府,逐项列举了国会有权立法的18个方面,而在第十条修正案笼统地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得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即联邦的权力是由宪法逐项“授予”的,各州的权力是概括式“保留”的。但从权力的划分来说,双方的权力范围都是由宪法规定的,而不是由其中任何一方授予和规定另一方的权力。

美国联邦与州的分权,在宪法上直接规定的有以下几种情况:全国政府方面,有宪法列举授予的权力、全国政府和州政府均被宪法禁止行使的权力、宪法禁止全国政府行使的权力;州政府方面,有宪法未授予全国政府而由各州保留的权力、授予全国政府但又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因而成为全国政府与各州政府“共享权力”)、州政府和全国政府双方都被宪法禁止行使的权力、宪法禁止州行使的权力。此外,在美国联邦政府的实践中,后来发展出一种“默示权力”,这也是由马歇尔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的判决中阐述的,他指出,全国政府不仅拥有宪法所列举的权力,还拥有默示的权力。[31]马歇尔所依据的就是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宪法赋予国会的权力和由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而适当的任何法律”,这就是“必需而适当”条款,又称“弹性条款”,而这项条款和马歇尔所阐发的默示权力论,成为后来美国联邦权力扩大的重要依据。

具体地看美国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涉及全国性事务的权力均赋予联邦政府,内政方面如征收全国赋税,举借和偿付国债,铸造和发行货币,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管理度量衡,邮政,平定内乱,管理国有土地等;国防和外交方面如:建立和保持军队,宣布和进行战争,接纳新州加入联邦,管理国籍,缔结条约和联盟,等等。而由各州保留的权力则主要是决定和处理本州范围内公共事务的权力,主要包括各州有权征收州税,以州的信用借债,管理州内的各类产业、交通、卫生、教育、福利、救济、治安、教养、一般的民刑案件,设立并监督地方政府,等等。

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联邦和州关于权力划分的争议。为防止联邦和州相互侵权,由联邦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决联邦和州的行动是否符合宪法的联邦分权原则,即不是靠武力强制,而是靠法律强制来解决联邦与州的权力争议,这就是宪法上规定的“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④联邦和州都不能单方面任意修改宪法。关于宪法的修改程序,美国宪法的规定所体现的原则是,修改宪法应有联邦和州双方的参与和分工,即:由联邦提出宪法修正案,而由州批准。具体程序是: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议员(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两院三分之二议员”是指出席议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而不是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赞成后可提出宪法修正案,也可由国会应三分之二多数州议会的要求而召集的修宪会议通过后提出,不过,后一种方法迄今从未采用过。宪法修正案提出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修正案中所建议的方式获得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或者四分之三的州为此召集的制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后一种方式迄今只采用过一次,即第二十一条修正案是以这种方式批准的)。这种修宪程序意味着,宪法所确定的全国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不仅不能通过普通立法程序变更,也不能由全国政府或州政府单方面变更。

⑤各州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州对他州的法令、官方文件和诉讼应有“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对他州的公民不得歧视,各州的公民享有平等的特权和豁免权;各州相互有义务引渡逃犯,等等。此外,国会参议院由每州各两名参议员组成,体现了各州在国会参议院的平等代表权,从理论上说,参议员仍是各州的代表。

⑥全国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州的疆界。国会可以决定接纳新州加入联邦,但无权任意改变州的疆界,这是联邦制不同于单一制的重要特点。美国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新州可经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任何新州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也不得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或合并若干州的一部分组成新州。”美国现有50个州。其中,除最初的13个州外,有佛蒙特、肯塔基、田纳西、缅因、西弗吉尼亚是先后分别经过纽约、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马萨诸塞和弗吉尼亚同意后独立出来,作为新州加入联邦的,另外还有32个州则是通过战争、购买或西进移民,先建立领地或准州,后被国会同意接纳加入美国的。新州加入后,与原来的州地位平等。美国的国旗星条旗,就是这一原则的反映。美国国旗图案由条和星组成。所谓“条”,即13根红白相间的彩条,象征最初的13个创始州,所谓“星”,即国旗的左上角的50颗星,有多少个州,就有多少颗星,每接纳一个新州,增加一颗星。

⑦各州有权选择自己的政府形式。宪法规定联邦应保证各州实行共和制政体,保证各州不受侵略,并应州的要求派军队平定叛乱。宪法还禁止各州授与贵族爵位。国会在决定接纳新州前,必须确认该州已经建立了共和制政府,但是,在此前提下,各州可制定自己的州宪法,有权选择和组织任何形式的政府。现美国各州均选择了大体相同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州设州长、州议会、州法院,分别掌握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具体制度各州有很大差别,如州议会一般实行两院制,但内布拉斯加州实行一院制,州长的任期和职权也不尽相同,各州以下的政府设置也有很大差别。州法院是与联邦法院相独立的法院系统,无从属关系,只在司法管辖范围上有所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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