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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广西商会和省域经济治理
来源: 查字典历史网 | 2016-01-25 发表 | 教学分类:教学论文

历史教学

商会是重要的工商社团,其组织形态萌芽于中世纪欧洲的商人行会,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近代意义上的商会最早见于法国,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中,商会以其商品经济的广泛适应性和强大组织功能成为欧美国家商业竞争中优先发展的社会组织。仿效欧美列强发展商会是清末“新政”的重要举措,目的是扭转中国在“中外商战”中的不利地位。根据清末商会法规,上海商务总会于1904年成立,开启了中国近代商会的发展历程[1]。两年后,旅桂粤商成立梧州商务总会,标志着近代广西第一家商会成立。短短数年间,商会即风靡广西大小城镇,迅速发展成为广西近代最具现代意义和影响力最大的社会组织之一。商会的出现是广西民间绅商参与公共领域重要的载体,也是商人主体意识不断增强和商人组织有序化发展的重要表征。浓厚的官方色彩、较大的包容性和严密的组织性促使商会迅速崛起成为近代广西省域经济治理的主体之一,在区域经济有序化发展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近代商会经济治理功能的生成机理

所谓的治理,通常被认为是运用政治权威,管理和控制国家资源,以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2]。中国传统经济与社会实行官方一元化垂直管理体制,重要的经济社会资源和活动都受封建官府的严密监控和高度统制。乡绅虽说也在有限的基层空间中发挥作用,但是难以形成独立的社会管理主体。在西方冲击下,中国传统社会管理体制在近代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加之晚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之中机能衰微,无力应对危重的社会危机,不得不把高度集中的经济与社会管理权力有选择地让渡于民间力量。为此,作为对立宪改革派政治经济诉求的回应,清政府颁布《商会简明章程》,全面启动组建商会活动,从而揭开了近代工商社团大规模参与社会治理的大幕。

(1)近代商会的内部治理结构

治理结构是组织实施治理功能的制度基础。而治理结构一般由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和组织机构运行规范两方面构成。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包括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管理结构和监察机构。组织机构运行规范指的是对组织成员行为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章制度或法律条文。近代中国商会是西方制度的移植,在国情适应性方面尚有差距。尽管中国早期商会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某些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商会实践的发展,其组织构架在综合中西方制度优势基础上有了较大的改善,被认为是中国近代组织体系最完善的商人组织。

商会具有严密的内部组织系统,构成一套自上而下的权力层级机构。会员大会是商会最高的权力机构,负责拟定修订商会章程,选举董事、经费审核、财产处置以及吸纳或辞退会员等重大事务,每年举办不得少于一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员大会。选举商会董事是会员大会重要的职责,“商会董事,应由就地各商家公举为定……举定一月后,各无异言者,即由总理将各会董职名,禀明本部,以备稽查。至任满期限,及续举续任等,悉如上条办理。”[3]民国时期,会员大会选举商会领导机构更进一步规范,而选举办法也更为灵活。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8月,广西省商会联合会理事和监事选举采取全省会员单位按缴纳会费数额,核定会员代表名单和投票权,以通讯选举的方式选举“理事十五人,监事五人”[4]。董事会议是商会最高的日常领导机构,具有推选商会总理、协理(民国以后改称会长、副会长),监察会务,筹议经费,处理会务等权限。总理则是商会日常最高行政领导人,多由具有才品、地位、资历

和名望的会董担任,清末商务总会的总理和协理甚至拥有官阶品衔。按有关律令,总理是商会会务的主持者,拥有筹集经费、审核开支、拟定章程、公议裁断、外联官府、吸纳会员等权责,但重大事务总理不能独断,需要董事集议乃至会员公议方可裁决。为了加强对总理(会长)、协理(副会长)等高级领导人和内部会员行为的监督,防止独断或舞弊,民国时期的商会设立监察委员会,公推监事,履行监察职责。除此之外,商会还会聘用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会董和会员大会的决议,处理具体会务。

相对而言,治理结构是静态的,而治理机制则是动态的,治理机制是治理结构功能发挥的主要途径。商会是近代组织功能比较完备的商业社团,在内部比较完善的结构体系下,商会形成了独特的内部治理机制,这些机制大体分成决策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三个有机组成部分。

决策机制。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和组织,决策是协调利益相关者关系的重要手段,也是权力运行和权威确立得以实现的主渠道。对于近代商会而言,决策机制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利益关系重新分配的层级制决策。但与传统会馆、公所决策机制不同的是,近代商会重大决策实行更具近代民主性的票决制,会员财富的多寡不影响票决权力的平等,而以会员多数票做出有关决议。在日常事务管理中,商会领导层的决策也参照会员大会的票决制度,实行董事集体商议制度,在无法达成一致时则提交会员大会投票决议。就决策机制而言,商会实行的是比较开明的民主治理。

约束机制。约束机制实际上就是商会对其会员“搭便车”行为的一种防范性、惩罚性的制度安排,也是商会组织本身的自律机制。一般而言,商会通过订立规章制度对会员行为规范进行约束,规章制度一般包括商会章程和商事习惯。商会章程从起草到拟定再报政府核准实施,经历了从将会员意志协调上升到组织意志,再经过官方权威确立的程序,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对于会员违规行为,商会首选组织内部协调和处置,协商或处置未果则提交官方裁决。为了鼓励会员遵守章程,商会一般采取保护守法会员利益的方式,或是利用声誉机制来鼓励会员遵守章程和相关协议,采取法律惩罚手段强制会员遵守组织规范并非常态。

监督机制。监督是对行为主体的一种制约性的监控体系,在组织体系治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促进和保障其他治理机制有效运行的制约性机制”[5]。自从组织体系建立起,商会本身就设置有监督机制,特别是董事选举、经费使用等重大事务的监督比较严格和规范。进入民国时期,商会内部专门设置了监察委员会,公推监事,履行监察职责,防止强势会员对商会会务的专断和对商会权力的把持。同时,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也进行纠察和监督,有权向商会提出处置违规会员的方案。从总体看,商会监督机制对保持其自身运作的正常秩序具有显着的作用,是商会治理机能得以保持和延伸的重要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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